【不容侵犯】別讓遲來的離職證明影響就業
離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神圣不容侵犯。用人單位遲開離職證明,等于直接給離職勞動者再就業人為設置了障礙,必須“零容忍”。
夏琳琳(化名)于2017年7月3日入職一家公司,次年6月1日離職時,公司沒有應其要求開具離職證明。夏琳琳為此提起訴訟,要求原供職的公司支付未出具離職證明給自己造成的損失。
在不少用人單位眼里,開不開或是否及時開具離職證明,是自己行使自主權的表現,理當“由我說了算”。殊不知,給離職者及時開具離職證明,不但不是用人單位的權力,反而是應盡的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對此有著涇渭分明的規定。
從現實情況來看,少數用人單位故意遲開離職證明的情形主要發生在員工被辭退方面。用人單位認為員工有主觀過錯,便將遲開離職證明作為一種懲罰。誠然,離職者有主觀過錯,可以依照單位內部于法相符的相關規定對其予以懲處。但問題的關鍵是,員工被辭退而離職,本身就是一種懲罰。如果再把遲開離職證明當成一種懲罰手段加以運用,則是對離職者的第二次懲罰,已經涉嫌“一事二罰”。這對離職者來說,是顯失公平的,用人單位沒有任何理由把遲開離職證明當成懲罰措施加以濫用。
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單位及時給離職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旨在呈現離職者之前的供職信息,方便其再就業和辦理失業登記。因此,離職證明能否及時到達離職者手中,既關乎離職者領取失業金、轉移社保公積金和證明勞動關系已解除等多方面權益能否及時兌現,又關乎離職者能否順利再就業,是涉及國家保障勞動者再就業政策能否落地的大問題,更應對這種不法行為嚴懲不貸。
離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神圣不容侵犯。用人單位遲開離職證明,等于直接給離職勞動者再就業人為設置了障礙,必須“零容忍”。對此,勞動監察部門要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嚴肅執法,以嚴肅的法律責任追究讓遲開離職證明的用人單位得不償失。深受其害的離職者也要拿起法律武器,向用人單位討說法。如此,用人單位遲開離職證明的任性之手才會被套牢法律韁繩,而沒有用武之地。
原標題:別讓遲來的離職證明影響就業
值班主任:李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