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大禮包《港區國安法》賞鑒(一)
來源:tuzhuxi(ID:chairmanrabbit)
6月30日夜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并將其納入附件三。
2020年兩會因COVID-19疫情延期召開,而從兩會提出港區國家安全法立法的決定,到正式推出法律僅僅一個多月時間,目的很顯然,就是趕在七一回歸日之前給香港送上一份“大禮”。
香港反對派以反逃犯修例為契機,煽動香港社會,搞了大半年的運動,最后得到的是這個結果:“反送Z”不成,結果讓北京幫助香港立了國安法,還把國家安全署請到了香港本土。實在是沒有想到吧。完全是咎由自取。
目前的《港區國安法》非常強力,特別是給予中央政府了巨大的權力,內容遠遠超出外界預期——不但遠遠超出反對派/泛民/黃營的預期,應當也超過了建制派/藍營/內地愛國人士的預期。這個立法充分展現了北京的決心和魄力。
昨天林鄭在解釋國安法的記者招待會上,明顯可以看出頗為神情輕松。港府被大大賦能,并且有了北京的堅強支持。
昨天(7月1日)白天仍然有鬧事的。截止晚上10時,共拘捕370人,其中有10人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當然最終不一定以這樣的罪名檢控)。
既然法律制度已經建立起來,北京和港府就掌握了主動,初期,一定有人會嘗試試探執法的邊界與底線。但違法者在“明處”,執法者在“暗處”。該亮劍的時候,執法者可以亮劍,也應當亮劍。但筆者認為港區國安法的落地執行還需要一段時間,需要具體設置機構、人員,建立工作機制及程序等。這段時期,剛好也可是對香港社會宣講及普及國安教育的過程,香港各界對法律逐步的理解與適應。這段時期就是國安法初初設立的“過渡期”,初期可能看不到執法的明顯效果,一方面是機構人員機制體系還沒搭建起來,需要一些時間;另一方面,預計初期執法會比較謹慎,盡量避免給社會造成“濫用”的感覺,既要能震懾,又要取得香港社會的信任,所以需要有一個平衡的過程。但只要開始執法了,給嫌疑人定罪、判刑了,就會對香港社會產生很大的震懾。而同時,市民也會逐漸發現,國家安全法在實務中就是有邊界的,不是所有反對政府政治政策的行為都會以國安法的名義被加以限制——只要不抵觸國安法規定的底線,完全可以相安無事,居民基本的權利和自由完全可以得到保障。
由于香港社會常年浸淫在反中的信息輿論生態里,市民對內地是妖魔化的,因此一個逃犯修例都可以有上百萬人反對,對于國安法的擔憂和恐懼更加不消說,但實際上,他們最終會發現,大部分人的日常生活,包括政治言論的表達,根本就不會受到影響。如筆者再三強調,對法律的認識是需要一個適應期和磨合期。有關機構需要審慎、合理的執法,幫助市民建立對國安法的信心。
而只要信心得到建立,合不合法的邊界得到確立,香港社會就有可能找到新的均衡點,并取得今天港澳辦張曉明所提及的“離‘一國’更加靠近一點”的效果。這就是內地人和藍營冀望的香港“二次回歸”。
回到正題。筆者覺得《港區國安法》的信息量很大,是對去年香港運動及香港政治及法律體系及其問題有過比較深入研究后制訂出來的,充分考慮到了執法及司法等各種可能的軟肋及漏洞,最后形成的法律是“滴水不漏”,不給激進反對派任何的空間。將正文通讀一番,既必要,也很有意思。
以下是筆者結合《港區國安法》一些重點條文的感想。
斜體字為條文,TZX為筆者的感想。
第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于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TZX:這一條放在非常前面,也是開宗明義地強調政治權利是非常重要的,出臺國安法并非為了剝奪這些權利,而是設定邊界和限制。至于實操層面這個邊界和限制到底在哪里,需要在實踐中摸索和適應。
第五條防范、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TZX:這一條是強調國安法不會亂來,會建立在法的基礎上,秉承正當程序(due process),包括無罪推定、保護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等。陳述這些原則是非常必要的,但香港社會也需要看到實操中這些原則是否能夠被嚴格遵守。
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TZX:明確要求香港參加公職/公權力體系的人員必須擁護《基本法》,做到對國家基本的政治忠誠。(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及中央人民政府直轄之下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等內容都已在《基本法》內規定。效忠《基本法》就是擁護“一國兩制”,反對脫中。
第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盡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
TZX:這一條主要是在法律上、概念上呼應《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說明《港區國安法》并不是為了取代二十三條。根據《基本法》香港仍然有這個義務。這從法律上看比較嚴謹和完整,但從實操上看,有了《港區國安法》,那么二十三條立法從政治上看就比較“雞肋”了,迫切性和必要性肯定會下降,不在迫切的議事日程上。
第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動的工作。對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加強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
TZX:這一條是考慮到香港整個輿論生態和信息環境都被反中派/黃營主導,尤其是媒體、學校、特定的行業組織/協會,以及各色由年輕人主導的社會群體。輿論和信息引導非常重要。但這一條是原則性的,雖然要求香港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但估計具體落實有一定困難。
第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通過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守法意識。
TZX:這一條是關于加強國安教育的,對特區政府布置了具體任務。特區政府一定會投入相當的資源和人力去做宣傳工作。電視和報紙上將看到國安的廣告。學校將對學生進行國家安全教育,開設一定的課程/講座,派發宣傳資料等。預計一些藍營政治及社會團體也會參與。這種教育是必須進行的,《國安法》的目的不是要讓香港居民主觀上多么愛國,而是要對危及國家安全的潛在犯罪行為進行震懾,讓他們知道有這樣的法律存在,觸犯法律是有嚴重代價的,這就是教育的目的。所以《國安法》所指的不是“愛國主義教育”,就是“國家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長官應當就維護國家安全特定事項及時提交報告。
TZX:這一條涉關責任主體,就是要求特首親自負責國家安全,對北京問責。北京最直接的“抓手”就是特首。出了問題先拿特首是問。
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
第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保安局局長、警務處處長、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負責人、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TZX:這兩條的核心還是明確責任主體:行政長官擔任國安委的主席,然后特區政府中最重要的幾位高級長官都要擔任國安委成員。整個特區政府班子要對北京集體負責,都是北京抓香港國安事務的抓手。未來在香港,只要擔任上述政府高級長官(這些長官本身也需經中央政府任命),就需要參與到國安事務中,要對國安事務負責。如果沒有這種明確的制度安排,那么長官和公務員就很難有國家安全的政治意識和法律意識,而是試圖尋求“政治中立”,逃避問題。這種明確責任主題的安排可以限制deep state,打擊兩面人。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復核。
這一條非常重要,就是給香港的國安委授權、賦能,突出特區政府/行政職能的權力。能干擾國安委的無非就是立法機構(立法會、區議會)和司法機構(法院/法官)。去年以來的香港運動已經讓人們清楚看到,香港反中的deep state“無邊無際”,在公權力體系里有巨大的影響力,能夠限制或干擾特區政府的行政能力。選舉政治(包括區議會和立法會)中長期看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例如去年11月份區議會建制派遭遇大敗)。法院就是一個更加不確定的因素,如果國安委行事還動輒需要司法復核,那可能什么事都辦不成。所以這一條就是放大國安委的權能,限制其他制衡的公權力。用意非常明顯。出臺這樣的具體的規定,說明經歷了過去十多年,北京對香港公權力體系已經十分缺乏政治信任。
第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列席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
TZX:話說雖然成立了國安委,且成員都是特區政府高官,要對中央集體問責,但誰知道你們每天在干什么?誰知道你們以什么頻度、態度、節奏、方式方法去處理問題的?細節才是魔鬼。日常事務才是關鍵。北京需要實時知道特區政府國安委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要做到好的監督,最簡單的方法就是派個人過去,直接列席會議,可以發表意見。如果香港國安委日常工作有個什么問題,那北京立即可以知道。有這一條就是以防萬一,設置這種安排也是充分汲取過去的教訓,一定要不能太天真,不能指望特首這“一根線”,一定要充分使用治權。
第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配備執法力量。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可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的專門人員和技術人員,協助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任務。
TZX:這一條有可能考慮到香港警察本來就有一些外籍人員,需要編制進來,也有可能考慮到未來需要聘請其他外籍人員。但也有可能是為聘請內地專業人員提供法律基礎。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設立專門的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檢控工作和其他相關法律事務。該部門檢控官由律政司長征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同意后任命。 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TZX:去年香港運動暴露的一個問題是,香港的律政司黃絲很多,是deep state的重災區。律政司打著政治中立的旗號,同情和配合反中運動。如果檢控機構不配合的話,那香港警察怎么在一線執法都是白忙活,抓到了不予檢控,或草草接受法庭對嫌疑人的保釋決定。律政司對香港政府止暴制亂乏力負有重要責任。為了避免國安問題出現類似的情況,當然要確保律政司相關人員“根正苗紅”——檢控部門負責人、檢控官都要行政長官/國安委任命,上崗前要宣誓效忠基本法。另外不要忘記北京也把自己的人安插到了香港國安委。一切盡在觀察和掌握之中。說到這里要“感謝”去年的運動,沒有去年的運動,真是制訂不出這樣詳盡的滴水不漏的法律來。
——分裂國家罪 第二十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條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TZX:這兩條界定了分裂國家罪。看點:
1)明確和武力(即“勇武”)無關,只要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就算犯罪。“組織”、“策劃”、“實施”、“參與”的定義是相對寬泛的。
2)不僅僅針對香港,還包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這就包括了新疆、西藏,還應當包括臺灣。所以,以后呼應疆獨、藏獨、臺獨運動的都可以被納入國家安全法的犯罪范疇。
3)將香港或中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在集會中打美國旗、英國旗、英殖旗的要注意了,理論上可以被劃到這一項中。當然筆者認為具體執法會寬松一些,并不至于打一個旗幟就抓起來并檢控、定罪。國安法只是為執法提供法律基礎,具體落地執行時肯定要審慎合理。
4)先針對犯罪的情節及嚴重程度定性,第一檔“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只要符合就十年以上;第二檔“積極參加的”,只要符合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檔“其他參加的”,三年以下。所以只要就犯罪嚴重程度定性,就會推導出刑罰。法官不容易找出各種理由隨意減刑和從輕發落了。筆者認為這些刑罰,即便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甚至只是三年,對于香港運動者已經是非常大的震懾。
5)二十一條,“煽動”、“協助”、“教唆”、“資助”均屬犯罪。劃兩檔,嚴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輕的五年以下。實際上都不能算是輕的刑罰了。煽動、協助、教唆、資助的范疇就更廣了,比如街頭喊口號、派傳單、打旗幟、場歌,還有給相關團隊提供捐贈,理論上都可以納入這個范疇。所以激進人士在行動時可要小心了。你在明處,執法者在暗處。執法者肯定不一定每個人都抓,但萬一抓到你,你就“大劑”了。判個幾年你這輩子就困難了。當然,筆者認為,在實操中應用會比較審慎,估計還是針對組織者和頭目,不會說街頭喊個口號打個棋子就治罪。國安法就是提供法律基礎,給執法者賦能,給違法者震懾,增加違法行為的風險。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四)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條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TZX:這一條很多香港人可能不太能理解,解釋一下:
1)舉個例子,去年運動的中后期,香港開始流行一個口號“天滅中G”,有大量宣傳單,在昨天七一的活動中也有派發和使用。中國共產黨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的組成部分。所以這個口號屬于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國安法可以據此治罪——當然筆者認為具體執法肯定還是指向組織者和策劃者等核心人員。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香港人可能不知所云。整個中央政府權利機關都可以屬于這個范疇,其中包括香港人可能接觸到的中聯辦、駐港部隊、新華社、未來的國安署等都在此列。黑暴去破壞這些機構的設施,都可能被視為使其無法履行職能。國安法可以據此治罪。
3)破壞香港政府場所及設施,去年有很多暴力破壞港府/立法會設施的行為,都可以治罪。
4)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煽動協助教唆資助者也會屬于犯罪。所以,在背后組織宣傳上述行為的“鍵盤俠”和“和理非”都是可以被治罪的。趕緊對號入座吧。
——恐怖活動罪 第二十四條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一)針對人的嚴重暴力;(二)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三)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四)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五)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即屬犯罪,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
TZX:本來《基本法》二十三條的國安立法要求中沒有恐怖活動這個內容,另外上述任何具體一條也都是違法香港法律的,是現有法律框架可以管束的,在《國安法》里增加這一條明顯是考慮到去年的激進反對派的各種暴力活動,非常有針對性。比如說打人、私了;扔汽油彈和縱火;破壞地鐵、路軌、交通燈;打砸破壞地鐵里的售票機、閘機、攝像頭等;打砸破壞藍營的私人財產(例如打砸美心、中資銀行、星巴克、吉野家、小米、華為、優品360之類的行為)。這些行為本身就違法法律,但因為涉關政治,結果導致尋求政治中立的香港政府反而不能執法,暴力凌駕法律。這兩條明確規定,只要被認定為是脅迫、威嚇政府或公眾“以圖實現其政治主張”的,就可以納入國安法進行管轄及治罪。這把一般的暴力行為和政治驅動的暴力行為進行了區別,國安法管的就是政治驅動的暴力行為。完全是針對去年暴亂度身打造的法律。
第二十六條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恐怖活動實施提供培訓、武器、信息、資金、物資、勞務、運輸、技術或者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及以其他形式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二十七條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TZX:勇武背后有一個巨大的后勤支持隊伍。包括各種外國力量——所謂的democracy assistance movement——來自境外的各種政府或非政府/民間組織,對香港勇武運動提供技術及資源支持的專業或準專業人士,還有本地大量為勇武提供各種各樣文宣、信息、資源支持的“合理非”、“鍵盤俠”及“冷氣軍師”,他們活躍在無數的線上線下網絡中。有了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只要和勇武派扯上關系就很危險了,是完全可以被治罪、判刑的。這是要迫使“合理非”與勇武“割席”。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條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以下行為之一的,均屬犯罪: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并可能造成嚴重后果;(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并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采取其他敵對行動;(五)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第一款規定涉及的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按共同犯罪定罪處刑。
TZX:這一條針對勾結外國勢力,定義是比較寬泛的,涵蓋范圍頗廣。
1)基本上,只要涉及國家安全領域,和外國勢力發生直接或間接聯系,就有可能被治罪。文本中提及的獲取情報,請求支持,“直接或間接接受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都是比較寬泛的。
2)嚴重阻撓特區政府或北京的法律、政策執行——如果被發現是和外國勢力勾結,從事這樣的行為(并美其名曰“公民抗命”行為),即可被治罪。筆者的理解是,市民的反對政府的一般行為(例如反對某項政策,反對某個官員)是不會被納入國安法的。如果和外國組織有聯系,例如針對一些民生議題與非政治性組織聯系(例如環保、教育、衛生)進行反對主張,也不會有問題,但如果是和外國政治性或有政治議程的組織聯系起來,性質就不同了,會納入國安法的管轄范圍。
3)防止外國勢力操控,一方面是想到了今年的立法會選舉,另一方面也受到2016年美國大選被操控、干擾的啟發。按照美國的定義,外國組織在facebook投放政治性廣告(無論支持選舉的哪一方)都可以被視為操控選舉。按照這個定義,只要有人用外國機構的資金參與選舉或其他政治活動,都可以被視為操控選舉。
4)對香港及中國制裁或封鎖:去年以來,香港反對派到全球各地積極游說、呼吁外國政府對香港及中國內地提出制裁的法案或決議。這些都屬于違法行為。下次哪位再去美國國會講演,寫信或發推給美國政客,上BBC游說英國政府采取行動,理論上都可以直接被拘捕治罪。
5)“通過非法方式引發香港居民對內地及特區政府憎恨并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這條因為關乎“引發憎恨”,所以似乎顯得比較寬泛,但它設在勾結外國勢力罪之下,文本上還加上了限定語以“各種非法方式”,所以實際上又沒有那么寬泛。什么樣的具體行為是符合的呢?譬如說在公共設施或私人物業門面/外墻上涂鴉反中仇恨口號的,可以屬于此列,因為涂鴉是非法的。還有就是非法的(警方沒有授予不反對通知書)的游行或集會,在過程中進行反中仇中宣傳的。但無論如何,在這款下,都需要找到與外國勢力發生聯系的依據。
第三十條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TZX:重申前面提到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罪,如果有和外國勢力聯系的,全部從重處罰,也就是很有機會成為第一檔(十年以上)。第二十九、三十條都是逼迫反對派與境外組織、勢力、資金切斷聯系的。
第三十一條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對該組織判處罰金。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犯本法規定的罪行受到刑事處罰的,應責令其暫停運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
TZX:以公司/機構的名義,動用資源與力量參與的活動的,如果被認定違反國安法規定的罪行,不但會遭遇罰款,可能因此被停業。這一條對黃色經濟圈的各種企業、組織、機構——特別是中小企業組織——會有震懾作用,驅使他們遠離激進反對派的反中脫中政治。
第三十三條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TZX: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第三十四條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違反本法規定,因任何原因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驅逐出境。
TZX:對外籍人士,不方便追究刑責的,也可以趕跑。
第三十五條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并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
TZX:這一條極為重要。去年運動以來很多人發現怎么因反中運動判過罪的人都可以參加選舉。第三十五條就徹底明確了,有過“前科”的不能參加立法會、區議會選舉,不能擔任公職,不能參加特首選舉委員會(這是決定香港特首人選的最核心機構)。一旦判罪,在崗的立即革職。這一條涉及最大的群體還不是立法會/區議會委員,而是廣大的公務員群體:一旦攤上國家安全罪行,就要丟掉飯碗。在香港經濟壓力如此之大的社會,丟掉公務員的崗位可是災難性的。請公務員黃絲/deep state對號入座,三思而行吧。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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