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華案《人民日報》三連問引發的思考!
作者:悟00000空
去年王振華性侵幼女丑聞出來的時候,老實說,沒有忍心細看。后來疫情來了,就更忘了。前一陣看到新聞,說判了五年,大吃一驚,心想,怎么這么輕,難道是買通了受害人?有錢能使鬼推磨,愿打愿挨,如之奈何,隨他們去吧。再后來,又看到報道,說王振華不服,要上訴,申請二審無罪,而受害人代理律師表示憤怒。更是大吃一驚,原來沒有買通受害人,還判得這么輕;判得這么輕了,還不服,要上訴申請無罪。非常好奇,到底怎么回事?一起來看一下吧。
01
事情經過
以下是控辯雙方都認可的事情經過,不是任何一方的主觀判斷或觀點。
2019年6月29日下午,49歲江蘇婦女周燕芬謊稱帶孩子去上海迪士尼玩,把一個朋友的兩個女兒,一個9歲,一個12歲,從江蘇帶至上海普陀區一家五星級酒店。
王振華把9歲的女童帶進房間13分鐘。
女童出來后對姐姐哭訴王是大色狼、大流氓。后給母親打電話。
王振華給周燕芬付了10萬元人民幣“酬勞”。
2019年6月30日22時許,普陀警方接到女童母親報警。
7月1日,王振華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7月2日晚,周燕芬至公安機關自首。
7月3日,兩人被刑事拘留。
7月10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猥褻兒童罪依法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批準逮捕。
上海警方通報關于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猥褻兒童案:“零容忍”!堅決一查到底。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王振華、周燕芬猥褻兒童案。庭審分兩天進行,歷時16小時。于6月17日當庭對被告人王振華、周燕芬作出判決,以猥褻兒童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振華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燕芬有期徒刑四年。

02
猥褻還是強奸?
庭審結束后,本案審判長通過書面形式回答了一些焦點問題。他指出:“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否有性器官的接觸是區分強奸罪(包括奸淫幼女)與猥褻兒童罪的關鍵。本案中,被害人的陳述、司法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證明了被告人王振華對被害人實施了猥褻行為,但與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觸。相關司法鑒定意見佐證了該事實。故王振華的行為系猥褻行為而非強奸行為。”
王振華辯護律師陳有西在“聲明”中稱:“北京的兩家司法鑒定機構,七位國內權威的法醫專家、婦科專家、DNA專家,對上海的門診記錄和司法鑒定意見,進行了書證審查和專家論證,得出了相反的結論,不支持上海鑒定當中所說的被害人‘二級新傷’的結論(本文用“二級新傷”代替陳有西聲明中的具體的那13字描述)。且上海的鑒定機構,違反了全國人大的規定,沒有對外鑒定資格。”陳有西稱,這不是“新傷”(本文用“新傷”代替陳有西聲明中的具體描述),是舊傷,小女孩之前有過性行為,與王振華無關。
是普陀區法院采信了北京鑒定機構和專家的判斷嗎?理由是什么呢?是因為陳有西所說的“上海的鑒定機構,違反了全國人大的規定,沒有對外鑒定的資格”嗎?如果是,那么這個機構又違反了全國人大的什么規定呢?還是因為法院認為上海的鑒定錯了,北京對了,不是新傷而是舊傷?上海是哪家鑒定機構、什么人鑒定的?連新傷和舊傷都搞不清楚嗎?北京的專家沒有第一時間到現場鑒定、僅僅通過“書證審查”就可以斷定是舊傷痕嗎?是哪兩家北京的司法鑒定機構?是哪七位“國內權威的法醫專家、婦科專家、DNA專家”?
然而控方為何不提出反駁,要求再請其他獨立專家來判斷北京專家的判斷到底正確不正確呢?如此看來,法院應該沒有采信舊傷。還是采信控方提供的二級新傷的證據,但最后又判猥褻,而不是強奸,那只有一種可能,即不是性器官接觸。審判長在回應中說“相關司法鑒定意見佐證了該事實”,這和鑒定時間是否有關系?案發時間是2019年6月29日下午,受害人母親報案時間是2019年6月30日22:00,司法鑒定時間沒有看到,肯定不是案發后馬上做的司法鑒定,這是不是會影響證據的采集?如果不是,那么看來王振華很有經驗,對中國法律非常了解。
如果法院沒有采信舊傷的話,那么陳有西在聲明中寫上這個內容是出于什么目的呢?還寫得那么詳細?他在辯護的時候可以無所不用其極,這可以理解。但是現在庭審已經結束,這又是一個不公開審理的案子,他這樣做的目的是什么呢?侵犯受害人隱私,對受害人進行二次傷害;造謠受害人之前有過性行為,進一步傷害受害人;威懾以前的受害人,讓他們不敢站出來;同時混淆是非,誤導輿論。一石四鳥,太損了!
陳有西的另一個主要辯護理由是這樣的:“這13分鐘里,頭1分多鐘王振華沒有猥褻,后面有大約4分鐘他在上廁所。其中還有大約3分鐘,女孩也證明王振華沒有傷害她。這樣算下來,剩下的時間大約5分鐘。5分鐘內不會對女孩造成那么大的傷害。”他自己要不要試試,看看五分鐘能造成多大的傷害?這種荒唐的辯論是不是太掉陳大律師的價了?
本來是因為“本案涉嫌性侵未成年人,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故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任何人員不得旁聽”,然而,陳大律師在發表聲明和接受《中國慈善家》采訪時,把有關隱私的細節說得很清楚,沒有給受害女童留下一點慈和善,悲和憫。
控方律師為了不讓大家只聽到一方聲音,又不得不站出來回應。此案早已引起社會熱議。沒有什么隱私可保護的了。不如公開,反正不該公開的都已經公開了,應該公開的再不公開,豈不是更不公平了?這不公開的安排到底保護了誰?相信受害人家長也不會反對了,事已至此。
陳有西接受媒體采訪、發表聲明,或許是他辯護策略的一部分,但他是否涉嫌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呢?是不是應該追究他的刑法責任呢?刑法修正案(九)三十六在第三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八條內容之一:“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律師協會、司法局等機關是不是應該出來甄別一下?
03
無罪?
宣判翌日,王振華的辯護律師陳有西在百度認證個人賬號上發出“千字聲明”,稱王振華已提起上訴,“請求二審判決他無罪”。
在法庭上,王振華說是受害者誣陷他,自己沒有做什么,只是“有摟摟抱抱”,并反問:“我作為長輩,不能抱抱孩子嗎?”
讓人從他省帶兩個陌生女孩到上海的酒店,選擇一個小的帶進房間,就為了作為長輩抱抱她?那為什么付那人“酬勞”呢?而且9歲女童從房間出來后向12歲姐姐哭訴王是大色狼、大流氓,難道這是這姐妹倆事先串通好的?本來以為是去迪士尼樂園玩的她倆要誣陷57歲的王董事長?腦子要進多少水、心要壞到什么程度的人才會相信呢?然而,王振華就是這樣說了,他是在賭社會上這樣的人不少嗎?
在警方的筆錄上,第一次,王振華說,他根本沒碰過這個女孩;第二次,他說他抱過這個女孩;第三次,他又說他把手放到女孩大腿上了;第四次,又承認自己親吻了女孩的臉,然后把這個女孩抱到大腿上了。警方曾反問他:“你以前不是說自己沒動過這個女孩嗎?”
他的律師陳有西在聲明里稱:“從偵查階段、檢察階段、法院階段,他的供述穩定一致,否定自己進行了對幼女的猥褻行為。他進出房間前后時間只有13分鐘,有酒店錄像證據。有效可能作案時間5分鐘。他從無戀童癖和性虐待取向,公安外圍偵查排除他任何侵害幼女嫌疑。他堅稱自己沒有猥褻本案女孩。”
“公安外圍偵查排除他任何侵害幼女嫌疑”,就證明這次也不是?這個邏輯很奇怪,沒有前科就代表此案也不成立?也許是嫌疑人第一次作案呢?陳有西似乎要引導大家相信,公安又抓錯人了,檢察院又告錯人了!然而,正常心智、正常良知的人憑自由心證應該就能判斷,沒有抓錯,沒有告錯。
陳有西在接受《中國慈善家》采訪時又稱:“王振華當然有錯,他嫖娼的‘主觀故意性’是有的,但他16周歲以下的少女絕對不碰,這是他的底線。”
“從無戀童癖和性虐待取向”,“絕不碰16周歲以下的少女”,這些都是消極事實,消極事實幾乎是無法證明的。可以證明“喝酒”,但很難證明“從不喝酒”。所以傳統證據學認為,積極事實的主張者應當承擔證明責任,而消極事實的主張者一般不承擔證明責任。只有當消極事實的主張者想要否定積極事實主張者的主張時,他才有義務證明,這就是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
這里的積極事實主張者必須證明“王振華有戀童癖和性虐待取向”“王振華有碰過16周歲以下的少女”。顯然,陳有西很有信心,這里的積極事實主張者根本找不到證人和證據。估計公安機關肯定也努力想擴大偵查范圍,尋找本案以外的王振華性侵過的受害人,但是沒有什么結果。誰也不會站出來。
這和常州小學生繆可馨跳樓案不同,往屆生會站出來指證袁老師種種令人發指的言行,然而王振華的受害人誰會站出來指證呢?特別是陳有西在媒體大肆進行細節描述后。再說,沒有人會站出來的,除非很多人同時站出來,而這種可能性幾乎為零。所以王振華和陳有西肆無忌憚,高調表示要上訴,堅持無罪。
實際上,這次這兩個女童的家長是十分值得敬佩的,事情發生在2019年6月29日下午,第二天30日晚上10:00警方接到女童母親的報警。這二十多個小時,他們趕到上海,肯定被周燕芬和王振華直接或間接地軟硬兼施、威逼利誘,但最后還是堅持報警,帶女兒去驗傷。而且,他們放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為了使王振華獲得較高量刑。被害人代理律師說:“對方找過中間人想給50萬,但我們一分錢都沒拿。我們不要錢,要的是嚴懲。”
然而,實際上,受害者的監護人可以理直氣壯地提起民事訴訟賠償,孩子的人生需要物質保障來修復。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們的社會不能讓受害者只有通過放棄索賠才能自證清白、討個說法。再則,法律應該支持懲罰性巨額賠償,一是精神傷害是無可補償的,二是,也好讓那些以為有錢就可以為所欲為的人心生畏懼,罰到他們沒錢,就不敢、不能為所欲為、危害社會了。
04
嚴懲?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強制猥褻、侮辱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審判長對本案的書面回應稱:“經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振華的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但其不屬于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犯罪,也不具有其他惡劣情節。”所以只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慮到不滿12周歲、拒不認罪、對受害人的傷害、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酌情從重處罰,所以判五年。
也就是說,五年已經是頂格判罰了,已經考慮了一切因素,包括對受害人的傷害程度。“這個女孩精神上完全被毀掉了。女孩現在拒絕接受心理治療,檢察官已經讓心理醫生去看過她幾次了,她看到心理醫生就歇斯底里。甚至,在女孩面前說到‘上海’二字,她就大哭。女孩母親很自責,已被確診為重度抑郁。”(媒體報道被害人代理律師計時俊語)。“上海”這個詞都被這幫人污染了,實在可惡之極!
總之,普陀區人民法院想嚴懲也沒辦法,因為按照目前的刑法,這就是頂格嚴懲了。
那么還有機會真正嚴懲嗎?《中國慈善家》的那篇報道似乎要我們相信,不可能了。開篇就說:“二審加重刑期的可能性不大。”并引用了何兵教授的分析,稱,該案即使雙方都不滿,也不太可能通過相關法律程序加重刑期。
然而,就算二審的確很難加重刑期,除非修改法律,但是除了二審程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還有一個叫“審判監督程序”。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也就是說,哪怕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或者真的改判成了無罪,而且判決已經生效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中的任何一家,覺得該案確有錯誤,依然是可以進入再審程序的。
05
亡羊補牢,未為遲也
日前,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佟麗華撰文指出:“司法機關對猥褻兒童類犯罪的嚴重后果還缺乏足夠的認識,以至于很多嚴重的猥褻案件,都判決刑罰過輕,這是我們必須要警醒的。”為了有效懲治針對未成年人的猥褻類犯罪,從而震懾犯罪分子,預防和減少類似犯罪,她提了幾點建議。
首先是:“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明確‘情節惡劣’的適用情況。當前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一般會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對‘有其他惡劣情節的’適用過于謹慎,這直接導致了嚴重猥褻兒童案件判處刑罰過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明確‘惡劣情節’的適用范圍,以對那些不僅給被害女童心理造成傷害、而且對其身體直接造成傷害的猥褻犯罪嚴厲打擊。這是解決當前問題的最快措施。”
王振華案中,法院就不認為二級輕傷屬于“情節惡劣”,所以只判了五年。如果“情節惡劣”的司法解釋出臺了,對適用情況進行了更廣泛、更明確的規定,比如二級傷害就屬于“情節惡劣”,那么法院就可以對號入座判五年以上了。希望這個司法解釋盡快出臺。最好在王振華上訴結案之前出臺。
當然,就算他二審贏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中的任何一家如果覺得判得錯誤,還是可以用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再審。
佟麗華主任還提議:“對猥褻兒童罪增加無期徒刑、死刑。”并提出:“研究是否擴大強奸罪的適用范圍?”還講到:“研究增加化學閹割的刑罰種類。化學閹割作為一種對預防性犯罪再犯行之有效的手段被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使用。”
不能同意更多。希望國家盡快采取這些措施,完善我國司法制度。我國司法在不忘初心、自我糾偏方面的能力是有目共睹的。舉個“嫖宿幼女罪”的例子。
“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寫入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作為“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章節中的單獨罪名:“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雖然5年起刑點比較高,但強奸罪最高可判死刑,嫖宿幼女罪最高卻是監禁15年。“嫖宿”是指和妓女或女娼住宿在一起,嫖宿幼女就是把幼女當成賣淫的娼妓。而幾乎所有社會都認為幼女是沒有性同意能力的,包括中國古代社會。
宋代《慶元條法事類》:“諸強奸者,女十歲以下雖和也同,流三千里,配遠惡州。未成,配五百里。折傷者,絞。”
《元史·刑法志》:“諸強奸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凡稱幼女,止十歲以下。”
《大明律》:“強奸者,絞”,“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大清律例》:“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強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古代女子結婚早,十歲、十二歲相當于我們現在十八九歲,也就是未成年的意思。所以“嫖宿幼女罪”規定的14周歲,其實就相當于古代七八歲的概念,十分嚇人。
“嫖宿幼女罪”1997年確定后,出現了一個又一個犯罪案件,一個比一個惡劣,有的甚至將受害幼女貼上“賣淫女”的標簽,不斷挑戰整個社會的良知底線。
2013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等四部門出臺《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系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系的,均以強奸罪論處。”這一意見相當于“凍結”了嫖宿幼女罪。
2014年,刑法第九次修改,在強大的輿論下,經各方持續爭取,終于將“嫖宿幼女罪”廢除。嫖宿幼女的,一律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可見,中國司法的自我糾偏能力、中國社會的反省自愈能力還是很強的。希望這次王振華案也能引起社會的反思,盡快修改法律,保護幼女。
這次王振華案中,陳有西又抬出嫖娼嫖宿的概念來。稱他的當事人“他嫖娼的‘主觀故意性’是有的,但他16周歲以下的少女絕對不碰,這是他的底線。” “王振華喜歡找年輕漂亮女性嫖宿是他的錯,對他進行治安處罰當然是應該的,不能說他沒有問題。”這令人懷疑他的影射動機,暗指幼女賣淫。
他為了安全起見,在14周歲上還加了兩歲。可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講,16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還都是未成年人啊,《世界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的定義是18歲以下的所有人。總之,王振華的底線不是不嫖娼,也不是不嫖宿未成年人,而是不嫖宿幼女。
當然嫖宿幼女2014年后就不是嫖宿了,是強奸。好一個底線,算是盜亦有道嗎?這可是全國“五一”勞動獎章、江蘇省勞動模范、江蘇省優秀民營企業家、江蘇省社會主義建設貢獻獎等殊榮獲得者王振華啊!
06
誰在匡扶正義、扶助弱小?
陳有西聲明的第一點就說:“我們注意到了王振華案宣判以后一天來,網絡上的各種輿論,及對法庭及辯護人的批評、攻擊和謾罵。如果網絡上透露的案情是真實的,我也會和所有網民一樣,痛恨嫌疑人,不會為他做辯護人。中國律師既要遵守律師的職業倫理,依法維護自己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更是一個社會人,追求匡扶正義、扶助弱小的公共道德倫理。而后一條一直是我本人追求的基本點。”
他似乎強調律師的道德倫理重于在合法范圍內為當事人追求最大權益。他似乎對自己要求很高。其實社會對他要求沒有那么高。做好你辯護律師的工作,再惡的惡人也有被辯護的權利,不然對法治危害更大。沒有人要求你作為辯方律師要道德高尚,你道德高尚不高尚與本案無關,在法言法,此時法律的公正更重要。沒有人試圖用道德來妨礙法律,不要含沙射影。
他又似乎要把王振華和自己塑造成需要社會扶助的弱小、網絡暴力的受害人。然而,2020年5月12日,王振華父子以491.2億財富名列《2020新財富500富人榜》第41位。6月17日,一審判決出來后,新城控股股價大漲,兩人的財富又增加了不少。
他陳有西本人是大律師,有粉絲百萬的微信公眾號、微博,雖然他代理的名人案子中也有不少慘敗的例子,但是他絕對不是“弱小”,特別是在制造輿論方面。
這次王振華一審判決一出來,當天晚上,北京某報就發表評論,《王振華猥褻女童獲刑五年,維護了底線正義》:“沒有任何人可以有超越刑事法律和挑戰道德底線的特權,王振華們的下場,就是最好的證明。”
又講了一大堆歷史發展、法律變遷、社會對猥褻兒童越來越重視之類的話,十分努力地引導大家認為,五年已經判得很重了,比比以前,大家要知足。甚至說:“這一判決既符合打擊猥褻兒童犯罪的客觀要求,亦與民眾對司法底線的樸素認知同頻共振。”著急的心情立浮紙上。
可惜民眾沒有被引導,拒絕“同頻共振”。很快,民眾的不解、憤怒、咒罵像潮水般涌來。陳有西于是在百度認證個人賬號上發出“千字聲明”,告訴大家,已經提出上訴,請求判無罪。又接受《中國慈善家》的采訪,拋出了王振華的“底線”。民意更加沸騰。
他表示網絡上透露的案情是不真實的。然而這個案情其實并不復雜,本文第一部分就列出了,這是控辯雙方都認可的情況,不存在捏造、扭曲、夸大。唯一不透明的是庭審,因為不能公開。建議二審索性公開審理吧,免得陳大律師覺得被網絡輿論強暴了。讓大家好好看看到底誰有罪誰無辜,誰被網絡輿論強暴了。
07
《人民日報》三連問
對于這個案子公訴人的調查方向,其實《人民日報》早就指點迷津了。去年,此案發生后三天,7月3日,《人民日報》就發微博,連發三問:“究竟是猥褻還是強奸?‘輸送’幼女是否存在病態利益鏈?嫌犯有無性侵女童前科?”并認為:“案件尚在調查,真相不會流浪太久。守衛兒童權益安全,不容絲毫妥協和打折。讓司法正義昭告天下:決不允許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權!”
《人民日報》的這三個問題問得十分到位,可惜目前我們只看到了第一個問題的回答。不知二審時,檢察機關會不會根據《人民日報》的這三連問進行補充偵查,挖掘“輸送”幼女的病態利益鏈,順藤摸瓜尋找可能的其他受害人。
當然前提是,潛在受害人站出來舉證,這樣公安和檢察院才可以根據新罪介入。因為這次一審,檢察院訴王振華犯猥褻罪,應判處四至五年監禁。法院支持了檢察院的訴訟請求。這意味著,二審的時候,公安和檢察院只能消極介入,除非有其他受害人站出來。或者法院認為起訴中有偵查沒有搞清楚的地方,要求補充偵查。總之,首先得讓公安和檢察院再次積極介入。
這次可以在周燕芬身上多用些功夫,很可能找到突破口。此次周燕芬的兩名辯護律師也是王振華請的,不過奇怪的是,周燕芬的律師為她做的是“有罪辯護”,而王振華的兩名辯護律師為他做的是“無罪辯護”。
媒體去年報道過一個消息:“周燕芬的朋友王江(化名)突然想起來,2014年,周某芬也曾主動提出想帶他的妹妹去上海玩,被他以妹妹讀大學有課為由拒絕。‘我不知道周什么時候開始為王介紹女孩,現在想想很后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周燕芬涉嫌犯罪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比猥褻兒童罪從犯要嚴重得多。而作為王振華猥褻兒童罪的從犯,如果王振華二審被判無罪,周燕芬也就無罪了。
除了周燕芬之外,還有其他為王振華服務的中間人嗎?可不可以懸賞,鼓勵其他受害人提供線索和證據,不遺余力地調查余罪?查賬也許也能查出一些端倪,除非王振華全部用現金。憑借我們現在的海量信息、大數據、以及我們上海檢查機關的檢查能力,應該還是可以找到一些線索的吧?最好能夠找到其他的受害人,最好她們愿意站出來。也許她們都不愿意站出來,那也沒有關系,至少我們盡力了。
另外還有一點,王振華讓周燕芬帶兒童給他供他猥褻或強奸,支付周燕芬“酬勞”10萬元,周燕芬誘騙女童將其帶到上海,這是否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呢?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本案的犯罪行為是不是也有出賣的成分呢?賣給王振華一定的時間供其取樂。而且,在整個過程中,是否存在著“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實呢?女童以為去迪士尼,卻被帶到了酒店,小的那個又被帶進了房間,整個過程她倆有沒有表示不愿意、有沒有受到脅迫呢?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當然“拐賣婦女、兒童罪”不一定成立,要看刑法對“出賣”的定義。不過,這個定義是不是也可以修改呢?比如根據目前刑法對“強奸”的定義,男人是不可能被強奸的,這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了。“強奸兒童”的定義更需要及時修改。除了定義需要調整之外,量刑也應該加重,建議對猥褻兒童罪、強奸兒童罪增加無期徒刑、死刑,再增加化學閹割等刑罰種類。
總之,通過及時調整有關犯罪種類的適用范圍、刑罰種類、刑量等方法,反映現實,除暴安良,保護弱小,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權利。每一個案子都是完善我國司法制度的契機,是我們加強“法治”的契機,是我們提高“平等、公正”的契機,是我們追求“富強、民主、文明、和諧、自由”的契機,是我們實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契機。
當然這是長期的工作。中期來講,希望有關部門盡快出臺有關猥褻兒童罪“其他惡劣情節”的司法解釋,必要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及時糾偏糾錯,不忘初心,為人民服務。法治昌明,則國強民安。
短期來講,希望二審的時候,有其他受害人站出來舉證,或者法院要求補充偵查,讓公安和檢察院再次積極介入,重啟偵查、起訴,這次能夠把“輸送”幼女、未成年人的病態利益鏈徹查清楚;到底是強奸累犯還是猥褻初犯,徹底搞搞清楚;也能夠把“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等各種可能的罪行都考慮進去。
正如《人民日報》在去年王振華涉嫌猥褻女童被刑拘時所強調的那樣:“任何身份都不是犯罪擋箭牌,任何人都沒有法外之權,底線已不存,何須遮羞布?!”
我們靜候二審,希望撥云見日。應該還沒到說“就算法網不恢恢,天網也會恢恢”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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