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標準的制定主體及制定范圍
? ? 《改革方案》指出,團體標準是“具備相應能力的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等社會組織和產業技術聯盟”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的。《標準化法》的表述是“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委和民政部2019年印發的《團體標準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的表述是:“團體標準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為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的標準”。《改革方案》與《標準化法》的表述基本一致,《管理規定》所作“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表述則更有可操作性,即必須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成立的社會團體可制定發布團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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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方案》強調,團體標準是為“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而制定,側重點在于“提高競爭力”。《標準化法》提出“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八條強調,“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規范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第十一條提出,“對于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內容應當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一般不予另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制定團體標準應當“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有幾點需要強調說明:一是社會團體制定團體標準應與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相適應,不應逾越自身業務范圍。現實中存在的“蹭熱度”、“撈一票”、“插一杠子”等超范圍經營的做法應加以整治;二是團體標準應當聚焦“四新”領域,那是不是在“四新”外就不能制定團體標準呢?顯然不是的。只要市場和創新有需求,“法不禁止皆可為”;三是《管理規定》所作團體標準一般不規定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標準的原則規定,與“四新”領域的標準化需求是存在一定矛盾的。因為“四新”領域的術語等標準可能是最需要規定的,正因為這些技術領域新,所以標準化工作成熟度低,申請國行標項目往往很困難,如果不制定團體標準,這些領域的術語等基礎標準的需求就很難解決。對此,今后在修訂相關規定時應通盤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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