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遺贈案:第三者把原配告上法庭要履行遺囑,這樣的遺囑有效嗎

這年頭,有“被小三”、上當受騙的姑娘,也有“知三做三”的女人,婚姻的外衣是美麗的,讓許多男女無限憧憬,但內里卻又是復雜的,誰也不清楚上一刻的恩愛,下一刻會不會變為仇視。然而一旦涉及與感情相關的法律問題時,無數女人也才恍然明白,一紙結婚證書有何意義?

2001年,四川瀘州的黃永彬在臨終前在律師朋友面前立下遺囑:“我決定,將依法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一套住房售價的一半(即4萬元),以及手機一部遺留給我的朋友張學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張負責安葬。”
但黃永彬與張某并不是法律保護下的夫妻關系,黃永彬的合法妻子是蔣某,兩人于1963年登記結婚,領了結婚證,但婚后,由于蔣某沒有生育能力,黃永彬便和蔣某領養了一個孩子,這段婚姻也就維持了下去。

1994年,黃永彬與年僅20多歲的張某相識,并且很快產生了感情,2年后,黃永彬與張某公開同居,但并未和蔣某離異,黃永彬與張某的生活費用是黃永彬的退休金以及獎金,不過兩人也曾有過共同經營的行為。
2001年,黃永彬被檢查出肝癌晚期,時日無多,彼時黃永彬與妻子蔣某的關系已經徹底破裂。蔣某憎恨黃永彬在外面養情人,得知黃永彬的病情后絲毫不同情黃永彬,還有過多次惡語相向;張某則一直陪伴在黃永彬,讓黃永彬安穩地度過了最后的歲月。
不過黃永彬與張某只是情人關系,在道德層面上,張某是破壞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此始終得不到認可,并且得承受蔣某及其家庭帶來的壓力。

同年4月,黃永彬逝世,張某負責了黃永彬的葬禮,不過蔣某拒絕執行黃永彬遺囑上的財產分配,從而被張某告上了法庭。
在當時,《民法典》尚未實行,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繼承法》第22條第2、3、4款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因此有人認為黃永彬立的遺囑完全是自己清醒時的主觀意愿,所以張某有權繼承黃永彬的財產。
不過根據《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58條規定:“民事行為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

所以也有許多人認為法院駁回張某的訴訟,認為張某無權接受黃永彬的遺產饋贈,是合理的。
這樁案件后來一度成了法學生繞不過的案例,涉及法律條例和社會道德,更何況還是財產問題,就顯得復雜了。但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自然是會受到社會的譴責,即便黃永彬與蔣某已經沒有了感情,但兩人的婚姻關系并未結束。
不過《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繼承權部分,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包括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都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如果“黃永彬遺囑案”發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根據《民法典》,張某可繼承遺囑中確定只歸黃永彬的財產,但黃永彬與張某同居,黃永彬的財產仍屬家庭共有財產,蔣某可以將張某告上法庭,追回這部分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