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公司20號發上月工資,遭員工索賠5.4萬,法院是怎么判的?

“向來如此便對么?”
魯迅先生這句話可謂是直擊靈魂的一個拷問,在我們的生活中存在許多看來合理但是實際上一點也不合理的事情,但是因為大家都是這么做的,所以慢慢地也就沒有人站出來指出事情的不對。比如超市總是用糖換取找零的錢,比如現在很多小店鋪已經不再愿意收一毛錢一張的紙幣,比如很多公司的工資都要拖欠很久。
向來如此便對么?顯然并不是,以超市用糖果換取零錢這一現象為例,實際上這是強迫顧客消費,只是因為金額數量不大所以一般都會認為沒關系,本質上超市是強行賣給顧客一顆糖,所以在遇上超市不找零的時候我們完全可以拒絕。而欠工資就不只是幾毛錢的事了,所以事情的嚴重性也要大上很多。
深圳有一家公司就因為拖欠員工工資被告上了法庭,而這家公司的“拖欠”也并不是不發,而是每個月都在20號發,聽起來是不是似乎也是常見的情況?但是實際上這種做法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小莫在畢業之后換了好幾份工作,雖然說深圳各行各業都很發達,但是對于大多數人來說,沒有拔尖的技術水平和過人的能力,在這個城市想要獲得絕對的財富自由不是易事。所以兜兜轉轉之后小莫進入了這家公司,雖然公司規模不大,但是公司的效益不錯。
小莫選擇這家公司的原因就是它的薪資相較于同等水平的公司要高一些,所以盡管事務繁重,對打工一族來說只要有錢干活也就有動力了。實習期的薪資每個月按時給他發了,眼看著到了轉正的日子。在簽轉正合同的時候小莫卻發現了一個問題:正式員工的工資要在每個月的20號才能發。
之前工作過的公司基本在10號或者15號發,這種情況其實已經引得很多人的不滿了,當時小莫也只是感慨一下,只覺得上班一族始終處于弱勢一方,但是工資拖到20號的時候他有點受不了了。自己辛辛苦苦工作一個月,結果要以50天為一個周期拿工資?

實際上我國《勞動法》對相關情況都做了解釋說明和規定,因為每個公司和企業的經營狀況和營收模式不一樣,所以在工資發放時主要還是要考慮公司的實際情況,《勞動法》第四十七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所以說在公司考慮實際情況,將工資延遲到10號或者15號是不違反規定的。
不過公司應該保證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在勞動合同上如果沒有對發放工資的時間進行明確的規定,則在第二月初沒有發放工資就可視為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

因為每個城市每個地方的經濟發展程度不一,所以每個城市在執行工資發放時也有不同的條例。以深圳市為例,《深圳市工資發放條例》中明確規定了深圳市內所有大小企業必須遵守的準則:
條例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工資。第六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員工支付一次工資。也就是說員工的工資發放至少一個月應有一次,即便工資的支付周期是季或者是年,每個月也要給付一定的資金給員工作為生活補貼。
第十一條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六個月。

一般企業的支付周期都是一個月,小莫的公司也是以一個月為支付周期,所以說公司進行工資發放的日期最遲不能超過七天,而小莫的公司無疑是超過了20天,嚴重違反了條例的規定。于是他一舉將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并索要5.4萬元的經濟賠償。
法院在接受審理之后確認公司的做法違反了相關條例法規,損害了公司員工的正當利益,所以一審判決公司賠償小莫5.4萬元,準予其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判決結果一出,小莫這一事件在網上迅速流傳,有網友笑稱這是一次“打工一族”的勝利。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所以說勞動法實際上一直在維護勞動者的權益,必要時勞動者一定要拿起武器保護自己。企業與員工之間不應是博弈的關系,而應是相互成就的選擇。小莫勝訴之后有人說小企業的生存原本已經不易,不應該這樣逼迫公司,但是相比公司,個人明顯是更加弱勢的一方,公司的損失和風險應由負責人承擔,而不是將損失轉移到為公司奮戰的員工身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