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緩刑與死緩有何區別?緩刑結束后還用服刑嗎?

我國是一個法治國家,不同情況的犯罪者因不同原因犯下了不同的罪行,自然會面臨不同的懲罰,其中最嚴重的就是死刑立刻執行,但除此外還有很多其他種類的判決,比如說同樣是死刑,卻還有一種叫緩刑兩年執行。
除了量刑結果不同外,服刑地點也有所區別。普通的未成年的犯罪分子一般會被押送至少管所進行管教,大多數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會在監獄中服刑,但也有一些還未來得及轉移至監獄,或者即將被釋放的犯罪分子,會在看守所內服刑,除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服刑人員叫社區服刑人員,這種特殊的服刑方式就跟我們今天要講的緩刑有關。

死緩:
死緩的全稱是死刑緩行兩年執行,雖然也帶了“緩刑”兩個字,但卻跟緩刑是兩個概念,而是死刑的一種。
在全球所有法律當中,死刑都是最為嚴厲的一種刑罰,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在我國亦是如此。我國會執行死刑的罪名每一項都是對社會會造成極大影響的那種,比如說情節嚴重的故意殺人罪,比如說造成了重大人員傷亡與損失的偷網危險物質罪、爆炸罪、放火罪等等。
而死緩則是死刑的一種緩沖,有時候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嚴重,達到了判處死刑的程度,卻又沒有罪大惡極到需要判死刑立刻執行,這個時候法院一般會判決死刑緩刑二年執行,目的是為了再給犯罪分子一次機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該法條的意思是指,假如一位犯罪分子被判處了死刑緩行兩年執行,那么他將先被關押在監獄進行服刑,這兩年時間就是該犯罪分子的“觀察期”。
如果在“觀察期內”犯罪分子表現良好,則能夠不被處死,在二年期滿后轉為無期徒刑;而如果該犯罪分子在兩年的“觀察期”內還有重大立功表現,則能進一步獲得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等于說擁有了出獄的一個機會。
不過對于這種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減刑方面也是會有諸多限制的,比如說如果一位犯罪分子是因為犯罪過多累犯導致被判死緩,或者說他是因為故意殺人罪、或者綁架罪、放火罪這種對社會危害極大的罪行被判處死緩的,在減刑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做出限制。

緩刑:
緩刑也是對被判服刑的犯罪人員的一種寬容,但這種寬容是基于犯罪者本身所犯罪行并不嚴重,或者是有其他隱情等情況,比如說犯罪者年齡比較大、是孕婦、是未成年,亦或者他并非故意犯罪,而是有特殊原因等等。
法院審判時會綜合考慮到犯罪者的社會危害性,所犯罪行是否嚴重,犯罪者本身認錯態度是否良好等多重因素,酌情適用緩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的犯罪分子,以及符合上述提及的孕婦、老人、未成年人等,他們可以不用被關押在監獄、看守所等專門的監管機構,而是回到自己生活的社區,由社區進行教育改造,并在社區承擔相應的志愿工作,并不會剝奪人身自由。
當然,雖然沒有被關押,但在社區服刑還是一種服刑,會受到有關部門的監督,部分權力比如說出版、集會、游行等權利在沒有有關部門的批準下都不能使用,同時離開自己居住的地區,或者說是搬家等都必須到有關單位進行報備。
且會被判處緩刑的罪名一般都是對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像是交通肇事這類非主觀犯罪的罪行,亦或者是重婚、妨害公務、銷贓這一類相對而言影響較為輕微的犯罪。

緩刑案例:
李某是廣州市荔灣區某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的常務理事、出納,他在2017至2012年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伙同其他同伙共同侵占了150余萬元資金,構成了職務侵占罪。
李某并非主謀,而是從犯,且有自首情節,罪態度積極,在案發后立刻將所獲贓款退回,之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符合從輕處理的判定,再加上職務侵占罪本身就對社會影響較為輕微,因此最終李某在2014年6月27日因職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在此案中李某之所以能夠爭取到緩刑三年,一方面由于職務侵占罪本身罪行不算嚴重,并且他也只是從犯,另一方面在于案發后李某反應迅速,采取了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很顯然已經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并在積極悔改,因此才擁有了緩刑三年的結果。

結語:
我國有這么多不同的處罰方式,能夠讓不同類別的犯罪分子都能夠得到相應的懲罰,或者說得到相應的改造,從而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為自己曾經的行為買單,接受不同的改造與教育后努力成為對社會有益的人,這才是法律對犯罪分子進行量刑的真正目的,也是社會需要法治進行管理的意義所在,是震懾,是管控,也是新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