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長沙一出租車司機撞死搶劫自己的歹徒,法院判決引發爭議

2004年8月1日22時40分許,長沙出租車司機黃某權正駕駛一輛淺綠色湘AT4758的捷達出租車,行駛在遠大路軍凱賓館附近。姜某與另一青年男子將其攔下,稱要去南湖市場,誰知行駛至南湖市場的某超市旁邊時發生了意外。姜某要求黃某權將車停靠在該超市后面的鐵門邊,黃某權照做,姜某卻趁其停車之際掏出一把長約20公分的水果刀與同伙實施搶劫。
礙于兇器,黃某權不敢反抗,姜某兩人從他身上搜得現金兩百元和一臺TCL2188手機。隨即兩人將車鑰匙丟到汽車左前輪旁的地上,再從車尾方向逃之夭夭,黃某權先下車撿起鑰匙。到車上越想越不甘心,他沒有采取正確的手段——報警處理。而是選擇了自己去找搶劫犯,他沿著停車處的房子轉了一圈,到某建材區門前的三角坪時看到了他們。

姜某與同伙正搭乘一輛從事運營的摩托車準備離開,氣昏了頭的黃某權什么也不顧了,直接駕車朝他們撞去。待摩托車倒地,兩人繼續逃跑,他還不依不饒的追趕。姜某見他緊追不舍,一邊逃跑,一邊掏出刀意圖威懾。一把刀在車輛面前算什么,黃某權并不害怕,直到將姜某撞倒在樓梯臺臺階處才停下。
姜某被撞后死亡,此時黃某權才清醒過來,立即報了警。經法醫鑒定,姜某系巨大鈍性外力作用導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傷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無疑是黃某權駕車撞擊所導致的。本來他作為被搶劫的一方,是受害人,這一撞有理也變得沒理了。得知事情經過,警方將其刑事拘留,理由是他涉嫌故意傷害罪。那么黃某權的行為究竟是否有罪?

黃某權方自然認為他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犯罪是一個過程,搶劫包括預備階段和實施階段以及逃跑階段。這一系列組成一個整體,在該整體內發生的行為都屬于犯罪,而遭遇搶劫時。報警和呼救都是一種選擇,同時也可以選擇自救,這是公民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公民遭遇搶劫這一類暴力犯罪,可以無限正當防衛,無需負法律責任。
《刑法》第二十條: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此案中,兩名歹徒各拿一把刀面對黃某權,屬于行兇。所以黃某權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只是他的防衛發生在逃跑階段,并非實施階段。

控方則認為,在實施搶劫時進行反抗,才符合無限防衛條件。起初黃某權確實受到嚴重生命威脅,后來搶劫者逃離現場,并脫離黃某權視線。他沒有生命危險,正當防衛的條件已經消失,那么黃某權的行為便構成犯罪。最終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為,但采取的方法必須與自救行為的性質、程度相適應。

黃某權卻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嚴重暴力傷害行為,顯然超出了自救范圍的范疇,具有社會危害性。在黃某權駕車追趕后,姜某與同伙一面逃跑一面持刀對黃某權揮刀,該行為并非不法侵害而是為阻止黃某權繼續追趕。故黃某權正當防衛不成立,應承擔刑事責任,并對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不過考慮到黃某權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構成自首情節,受害人姜某也有重大過錯行為。

故依法可以對黃某權從輕或減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雖然該判決引發了爭議,從人情角度來看,黃某權遭遇令人同情。但從整個過程來看,是有理有據的,他應當為自己的違法行為付出相應代價。此案也算是一個警示,正當防衛構成的必要條件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不能是之后,也不能超過必要限度。

